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8号 (2)
原审认为,浦东人保局具有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浦东人保局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殷素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浦东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殷素林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奇得纸业公司负担。奇得纸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奇得纸业公司诉称,第1212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指的“事故责任”应是“赔偿责任”,该判决是对赔偿责任的分配,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依据该判决认定的“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作为其作出殷素林工伤认定的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引申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本案不排除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可能性,第三人王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证明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殷素林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辉述称,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及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殷素林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此外,人民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确认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