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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8号 (3)
二审中,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具有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殷素林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殷素林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民事判决确认的是殷素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生效民事判决,据此规定认定了无证据证明殷素林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明确殷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殷素林工伤认定事宜进行举证后,未提供证据证明殷素林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此外,被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法定期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告知相关当事人举证权利,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执法程序严格规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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