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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金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华。
上列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唐维维。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
第三人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元尚。
上诉人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勇,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维维、张根兰,第三人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系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某小区业主。陆象公司于2012年9月向浦东规土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川沙新市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图纸等材料。浦东规土局于同年10月8日受理,经审核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遂于同年10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核发沪浦规建川[2012]FA310115201293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为:建设单位陆象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位置东至A03-02地块,南至南界沟北侧绿地,西至某路,北至某某小区、某路;建设规模46,979.25平方米。现周林生等5人以浦东规土局许可建设的项目呈“凹”字形三面包围某某小区,该项目标高高出某某小区1.5米,加剧了该小区楼房倾斜、地面开裂、水管老化等险情,危及业主生命,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依照法律规定公示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规土局核发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周林生等5人的房屋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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