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1号 (2)
第三人陆象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陆象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周林生等5人提供了反对A03-02地块项目规划的联合签名、诉求意见书、声明书、公开信、关于川沙新市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规划方案公示后民意调查的问卷等证据证明某某小区居民反对建造涉案建设项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反对建造涉案建设项目和要求一并规划或拆迁的诉求,但不能证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本市浦东新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第三人陆象公司的申请,审核了第三人填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遂于同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规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林生等5人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建筑间距、建筑物标高等各项指标均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提起本案行政附带赔偿诉讼的主要理由,系认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建造,将加剧某某小区险情,危及居民生命安全。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证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故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本院实难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某某小区的有关情况,可以进一步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寻求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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