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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宋霞。
委托代理人何文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陈锦宝。
上诉人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翅电气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讯翅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霞、何文曙,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为群、肖蓉,第三人陈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锦宝原系讯翅电气公司员工,担任操作工。2013年7月27日15时30分左右,陈锦宝在操作冲床时,不慎撞到角钢,致使左足跟划伤。同年9月16日讯翅电气公司向奉贤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7月27日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受理,并在同年11月1日对陈锦宝进行了调查后,认为陈锦宝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讯翅电气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奉贤区人社局作为奉贤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在事实方面,对于2013年7月27日陈锦宝在讯翅电气公司处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陈锦宝是否在工作时间,为单位工作而受到伤害。2、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讯翅电气公司。讯翅电气公司主张2013年7月27日是周六,陈锦宝在考勤记录上显示没有上班,其是在利用讯翅电气公司的设备做私活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基于此原因,讯翅电气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贤区人社局及陈锦宝主张2013年7月27日虽然是周六,但是,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陈锦宝在周六仍然上班,陈锦宝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工伤,并由讯翅电气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讯翅电气公司与陈锦宝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锦宝周六上班,讯翅电气公司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讯翅电气公司提供的陈锦宝2013年7月份考勤记录中,在2013年7月27日一栏中标注的“√”与之前周六的考勤记录相符,且标注“请假0.5天、工伤3天”,讯翅电气公司代理人陈述是由负责考勤的人员进行的标注,因此该考勤记录不能证明陈锦宝在事发当日未上班的事实。对于陈锦宝做私活的主张,讯翅电气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关联性。讯翅电气公司主张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一栏填写的是讯翅电气公司,由讯翅电气公司加盖公章,并向奉贤区人社局提供了讯翅电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是由讯翅电气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讯翅电气公司的前述主张均不予采信。陈锦宝在讯翅电气公司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奉贤区人社局据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奉贤区人社局的执法程序,陈锦宝没有异议,讯翅电气公司主张奉贤区人社局在事故伤害发生后超过30日,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也规定了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于2013年7月27日,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虽然超过30日,但无禁止受理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于讯翅电气公司的这节主张不予采纳。讯翅电气公司主张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奉贤区人社局辩称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交由陈锦宝签收后转交讯翅电气公司。陈锦宝称收到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后均转交给讯翅电气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讯翅电气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在没有讯翅电气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奉贤区人社局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交由陈锦宝转交,有不妥之处,但是,讯翅电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工伤,且收到了陈锦宝转交的工伤认定书,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奉贤区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违法。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讯翅电气公司要求撤销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讯翅电气公司负担。讯翅电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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