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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1号 (2)
上诉人讯翅电气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受理期限即事故发生后30天的法律规定,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就事故原因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向上诉人发出调查函件、通知上诉人进行举证,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此外,第三人陈锦宝的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导致,其是在非工作时间利用上诉人冲床加工私活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辩称,法律并未对工伤认定受理期限作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须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实际上是为了敦促用人单位尽早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此外,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除了有上诉人的单位公章,还有第三人陈锦宝的签名,被上诉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至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并非义务,上诉人讯翅电气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认可该工伤事故。被上诉人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病史资料、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锦宝述称,第三人原系上诉人的职工,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周工作六天,2013年7月27日虽然是周六,但是第三人仍按规定上班。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虽然没有打卡,但是公司对此规定,上班未打卡可以找公司负责考勤人员说明,并补打上班条子。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撞到角钢导致左足受伤,并没有做私活。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后,上诉人未在30日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经第三人交涉后,上诉人派员与第三人一起至被上诉人处,由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将工伤认定书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奉贤区人社局具有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病史资料、调查笔录、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确认第三人陈锦宝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定了第三人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份考勤记录,在2013年7月27日一栏中标注的“√”与之前周六的考勤记录相符,且标注“请假0.5天、工伤3天”,可证明事故发生时系第三人的上班时间。第三人在冲压车间操作冲床加工机柜过程中不慎撞到堆放的角钢,导致事故发生,可认定为系工作原因。上诉人称第三人是在加工私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法定期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至上诉人处调查核实相关事实,也未告知上诉人举证申辩权利,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赋予了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至用人单位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到用人单位调查取证以及必须告知用人单位的举证申辩义务。此外,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认可工伤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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