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玲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舒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审第三人徐益民。
原审第三人徐建强。
原审第三人徐建顺。
原审第三人徐晓昕。
原审第三人徐建纲。
原审第三人徐建忠。
原审第三人徐蓉。
原审第三人江依瑨。
原审第三人徐莺。
上诉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磨坊弄17号旧里全幢私房原产权人沈佩英于2011年6月18日报死亡后,其继承权利人为徐建文、徐益民、徐建强、徐建顺、徐建纲、徐建忠、徐蓉、徐莺等。该房屋建筑面积49.4平方米。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在册户口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另一本在册户口有徐益民、徐建顺、徐蓉、徐莺和徐晓昕、江依瑨,另有沈佩英已报死亡。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5月19日,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徐建文等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于5月20日受理后,向徐建文等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协调会。徐建文等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9日,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247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在黄浦区属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抽样评估,被拆迁房屋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22,300元、另可得面积奖励费5,000元。该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79.04平方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通海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徐建文、徐益民、徐建强、徐建顺、徐建纲、徐建忠、徐蓉、徐莺户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8.6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元,房屋总价为141,926.84元、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3.1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110元,房屋总价为133,288.70元、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8.6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元,房屋总价为141,926.84元;二、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227,300元,现申请人提供的三套产权房总价为417,142.38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89,842.38元。申请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被申请人户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磨坊弄17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磨坊弄17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92.80元、电话移装费28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6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徐建文等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被拆迁户和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被拆迁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的相关异议未能否定黄浦房管局所作裁决的效力,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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