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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2)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被拆迁户和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被拆迁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的相关异议未能否定黄浦房管局所作裁决的效力,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因上诉人对拆迁许可合法性提出异议而中止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2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系经许可变更后的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以三套产权房屋补偿安置上诉人等权利人,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均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2002年12月26日)作为评估时点,被上诉人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等,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应中止诉讼,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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