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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2)
  上诉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因上诉人对拆迁许可合法性提出异议而中止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2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系经许可变更后的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以三套产权房屋补偿安置上诉人等权利人,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均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2002年12月26日)作为评估时点,被上诉人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等,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应中止诉讼,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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