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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3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指派潘玉东到厦门装货、于2013年6月1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日死亡的事实,认定潘玉东系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玉东系因私人原因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新时代通成(上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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