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北华。
委托代理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烈、王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烈及上诉人王明烈、王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被上诉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高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明烈、王统户籍地均为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发改委)向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作出静发改委[2013]66号文。王明烈、王统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该文后,于2014年2月14日向市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发改委于同年2月17日收到后,查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发改城[2012]08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土地储备项目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静发改委[2013]66号文的用途为土地储备项目专项资金预安排和办理银行贷款的参考依据,与房屋征收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王明烈、王统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法定影响,遂认定王明烈、王统与静发改委[2013]66号文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24日,市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发改复不受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王明烈、王统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发改委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王明烈、王统。王明烈、王统收悉后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市发改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沪发改复不受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市发改委受理王明烈、王统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对不服静安发改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市发改委在收到王明烈、王统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明烈、王统是否与被提起复议的静发改委[2013]66号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此,王明烈、王统既非静发改委[2013]66号文的行政相对人,也非行政相关人,且该文的主旨事关相关旧城区改建地块的资金筹措,既没有确定王明烈、王统权利和义务,也与王明烈、王统的权益缺乏直接关联性,因此,市发改委认定该文与王明烈、王统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受理王明烈、王统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烈、王统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市发改委予以受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烈、王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明烈、王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明烈、王统上诉称:上诉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静发改委[2013]66号文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文内容可知静安发改委批复同意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对上诉人房屋、土地所在地块进行前期开发,实施土地储备,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利。且静发改委[2013]66号文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条件之一,作出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静发改委[2013]66号文作出时间早于房屋征收决定,即在未对上诉人进行征收补偿,未收回土使用权的情况下作出涉案批复,程序违法,分割了上诉人对房屋、土地的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静发改委[2013]66号文用途是对项目估算的批复,目的是土地储备项目专项资金预安排和办理银行贷款的参考依据,且与相关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具有对本案上诉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明烈、王统就静安发改委作出的静发改委[2013]66号文,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该文内容系对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土地储备项目投资估算的批复,并未设定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认定该批复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