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1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未通过两轮征询及就近安置的异议,均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所提异议,而本案系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亚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