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9号 (2)
上诉人金焰上诉称: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扶梯间4.2平方米是上诉人承租的房屋,该房屋至今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持有房租收据。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已被合法收回,则该房屋应是属于上诉人所承租。115地块两轮征询程序不合法,中标的评估机构系无效中标。115地块未提供就近房源安置居民,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售价高于区政府制定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补偿不到位。115地块的裁决申请人应是瑞安集团,故被上诉人不应受理黄浦教育局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且黄浦教育局未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码,申请资料不全。上诉人就评估机构推选不合法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户的评估价格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系经许可的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非适格的裁决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厢房,承租人为潘雪琳,被上诉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另有其他部位属于其承租,应计算建筑面积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产权房屋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均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上诉人也未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明确表示申请复估或者鉴定。被上诉人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等,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上诉人认为补偿不到位,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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