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麒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张麒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麒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北间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全过程依据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虹口房管局认为张麒麟申请中“全过程依据”含义不明确,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9日,张麒麟补正申请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北间)”。经审查,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张麒麟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予以提供。张麒麟认为虹口房管局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麒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张麒麟补正,经补正后,虹口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张麒麟,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张麒麟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麒麟认为分户报告单具有法定形式,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与其申请获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实的信息。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已将其处唯一存在的、与张麒麟申请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户报告单提供给张麒麟,已经尽到信息公开相关义务,至于该分户报告单是否必须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的要求,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遂判决:驳回张麒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麒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麒麟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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