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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张晔。
委托代理人傅志丽。
上诉人陈云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云,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虹口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傅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9日,虹口司法局收到陈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对虹口区公证处在2005年3月9日违法办理房产代理公证,该处的公证员张其浩勾结无证经纪人姚建初实施房产诈骗,侵害了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产权人陈云的利益,该案已被定性为刑事案件,要求依法撤销委托公证书,向本人信息公开”。同月10日,虹口司法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0日,虹口司法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认为陈云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同月24日,陈云补正申请为“申请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沪虹证字第1328号的委托公证书,因该公证书涉及刑事案件,侵害了当事人陈云的合法利益,要求向本人公开处理的信息”。经审查,虹口司法局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陈云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该局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陈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司法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司法局收到陈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虹口司法局认定陈云补正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属于信访诉求,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陈云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云认为其申请指向明确,虹口司法局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行政机关可据此查找其已经掌握的各类信息并作出答复,而陈云申请虹口司法局撤销公证书并公开处理结果,实质是首先要求虹口司法局作出撤销公证书的行为,该要求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陈云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陈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云上诉称,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负有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司法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实质上是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公证书,该申请内容没有明确的指向,被上诉人也不具有撤销公证书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因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经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并向其公开处理的信息,该申请实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公证书,不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告知上诉人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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