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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9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养老金核定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曾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的规定,将上诉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由226个月调整为0个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其于1992年就已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纪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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