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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7号 (2)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黄浦房管局作出《关于更正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对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的文字差错进行了更正,并于2014年4月9日送达王阿娣(户)。另因王阿娣(户)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为12平方米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对王阿娣租赁的房屋进行测绘。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经测绘后,测算出涉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平方米,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建筑面积相差1.11平方米。因涉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故王阿娣(户)的房屋拆迁价值补偿安置款应为677,336.25元{(23,102元/平方米×13.11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13.11平方米)}。王阿娣(户)应支付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应为267,825.75元。骏兴公司支付王阿娣(户)面积奖励费应为65,550元。在审理过中,骏兴公司因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发生误差,承诺自愿免收王阿娣(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67,825.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骏兴公司与王阿娣(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王阿娣(户),行政程序合法。审理中,王阿娣、詹溟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12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2平方米,故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对王阿娣租赁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测绘,查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应为13.11平方米。据此,王阿娣(户)的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应为677,336.25元,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649,170元相比,相差28,166.25元。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安置王阿娣(户)三套房屋,总价为945,162元,故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变化,仅导致王阿娣(户)应支付骏兴公司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减少至267,825.75元,并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对于王阿娣(户)价值标准调换房屋的具体安置。同样,骏兴公司应付王阿娣(户)的面积奖励费由60,000元增加至65,550元。审理过程中,骏兴公司因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误差而导致王阿娣(户)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损失,承诺自愿免收王阿娣(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67,825.75元以弥补,法院认为骏兴公司的行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变化,应属行政瑕疵。但需要指出的是,黄浦房管局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仅根据骏兴公司提交的资料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审查不严,工作粗糙,导致上述瑕疵,希望黄浦房管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规范、严谨、细致,切实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王阿娣、詹溟提出骏兴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存在针对王阿娣(户)断水断电等违法行为,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王阿娣、詹溟可另觅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王阿娣、詹溟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阿娣、詹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阿娣、詹溟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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