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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7号 (3)
  上诉人王阿娣、詹溟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面积错误,应将上诉人户的12平方米居住面积乘以1.54的系数得出建筑面积,且一审法院组织的测绘未考虑公共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更正书落款时间是假的,上诉人实际于2014年4月9日才收到。动迁公司一直隐瞒拆迁的政策,且不断骚扰上诉人户,造成上诉人户生活困难。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确有不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对系争房屋测绘,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平方米,该测绘结果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审第三人因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误差而导致上诉人户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损失,承诺自愿免收上诉人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67,825.75元以弥补,保障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除上文所述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差错之外,计算准确,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其他异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第三人自愿弥补上诉人户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损失,故上诉人关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的异议尚不足以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阿娣、詹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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