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锋。
委托代理人宋霞。
委托代理人何文曙。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陈锦宝,男,1991年6月9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七套乡产旺村中心组45号。
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陈锦宝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华、肖蓉及第三人陈锦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曙参加了2014年3月1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陈锦宝原是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27日是周六,原告没有安排陈锦宝加班,考勤记录上没有第三人加班的记录。事发当日,陈锦宝使用原告的冲床做私活受伤,原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工伤,故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及时安排陈锦宝送医就诊,准予其免费在宿舍中休养,但是,陈锦宝仍多次使用原告冲床做私活,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解除了与陈锦宝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收到陈锦宝转交的工伤认定书,才知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超过30日受理工伤申请,且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所作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陈锦宝2013年7月考勤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陈锦宝未上班的事实。
2、《关于对陈锦宝同志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陈锦宝不遵守规章制度,加工私人物品的事实。
3、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第三人2013年9月20日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无法证明2013年7月27日事发时的情况,且由上海美伊德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考勤表显示2013年7月27日前的考勤记录均是周一至周六上班,且该考勤记录上有标识请假0.5天、工伤3天的记录,并在2013年7月27日处标注的“√”与考勤表上上班日期标注“√”一致,足以证实第三人在2013年7月27日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承认考勤表上的标注是由原告单位负责考勤的江峰标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陈锦宝于2013年7月27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2013年7月27日15时30分左右,陈锦宝在原告冲床车间加工机柜时,左足不慎撞到堆放的角钢,造成左足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其并未申请工伤认定,而在工伤申请表上原告以申请人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加盖公章,并且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陈锦宝述称,第三人原是原告的职工,当初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一周工作六天,2013年7月27日虽然是周六,但是第三人仍按规定上班,在工作中不慎左足受伤。第三人没有做私活。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未在30日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经第三人交涉后,原告派员与第三人一起至被告处,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将工伤认定书交给了原告。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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