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9号 (2)
第三人就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具有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被告具有管辖权;
3、陈锦宝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受伤人员基本信息;
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病史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锦宝受伤就诊及伤势情况的事实;
6、奉贤人社认受(2013)字第3546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
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就事故伤害向陈锦宝进行调查的事实;
8、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9、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0、上海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工伤结论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确认申请表上的公章确系原告所有,但是,认为原告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在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填写的是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并由原告加盖公章,而且原告确认该公章确系原告单位公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而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工伤认定专用章,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于调查记录中关于第三人的工种、工作时间没有异议,但是,主张事发当日即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并未上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主张只收到工伤认定书,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鉴定表上的公章的原告单位的公章,但是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陈锦宝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陈锦宝2013年7月27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受理,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于2013年11月29日由第三人签收转交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在被告调查阶段也未通知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陈锦宝原系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操作工。2013年7月27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陈锦宝在操作冲床时,不慎撞到角钢,致使左足根划伤。2013年9月16日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7月27日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受理,并在2013年11月1日对陈锦宝进行了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在事实方面,对于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陈锦宝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第三人陈锦宝是否在工作时间,为单位工作而受到伤害。2、申请工伤认定是否是原告。原告主张2013年7月27日是周六,第三人在考勤记录上显示没有上班,第三人是在利用原告的设备做私活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基于此原因,原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及第三人主张2013年7月27日虽然是周六,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周六仍然上班,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工伤,并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周六上班,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陈锦宝2013年7月份考勤记录中,在2013年7月27日一栏中标注的“√”与之间周六的考勤记录相符,且标注“请假0.5天、工伤3天”,原告代理人陈述是由负责考勤的人员进行的标注,因此该考勤记录不能证明第三人陈锦宝在事发当日未上班的事实。对于第三人做私活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一栏填写的是原告,由原告加盖公章,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是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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