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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9号 (3)
  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事故伤害发生后超过30日,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也规定了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虽然超过30日,但无禁止受理法律规定被告并无不当,也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未收到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交由第三人签收后转交原告。第三人称收到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后均转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在没有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交由第三人转交,有不妥之处,但是,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工伤,且收到了第三人转交的工伤认定书,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违法。
  综上,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送达文书方面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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