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周天伟。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如根。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杨凌。
委托代理人巢燕。
第三人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日富。
原告周天伟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抵押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于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奉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祥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许如根和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巢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伟诉称,祥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祥奉公司就抵押事项向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并递交了全部申请登记文件,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但是,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至今未履行登记手续。遂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对原告2012年12月20日的抵押登记申请不履行登记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对原告的申请继续履行登记的法定职责。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被告收取申请材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向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相关抵押申请材料,经审核发现第三人向原告抵押的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40套房产中,有409号1层、2层、410号1层、2层及414号1层、2层共计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并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2年12月24日电话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将补办6套房产变更至其名下的手续,但是,至今并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被告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祥奉公司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就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颁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附页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的事实;
2、原告及第三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委托书各一份,旨在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3、《抵押借贷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款的事实;
4、沪房地奉字(2010)第0085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收取了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的事实;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一份六页,旨在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抵押的房产中,新奉公路XXX号409、410、414号的1层、2层共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祥奉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经被告审查,发现新奉公路XXX号409、410、414号的1层、2层共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电话告知第三人,要求祥奉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进行抵押登记。但是祥奉公司未能提交变更登记,造成抵押登记至今不能办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2012年12月20日申请时,409、410、414号的1层、2层共6套房产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并记载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附页中,房地产登记薄信息是2014年1月8日采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登记时前述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前述6套房产的登记簿信息虽然是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采集提供,但是,登记薄上记载该6套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2007年5月8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能证实该6套房产自2007年5月11日起一直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转移登记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向第三人祥奉公司核实,该证据确系第三人祥奉公司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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