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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号 (2)
  三、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认为依据规定,被告应当在申请之日7日内完成审核,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第三人,现在被告仅以电话形式通知第三人,未通知原告,属违法。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及原告一同至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抵押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发现抵押物中有6套房屋未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该情况通知了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通知原告。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祥奉公司与原告周天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周天伟借给第三人祥奉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第三人自愿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内的包括409、410、414号1层、2层在内共计40套房产(店铺)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到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经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审查发现,第三人祥奉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中409、410、414号1层、2层共计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并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2年12月24日,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将审查情况电话告知第三人祥奉公司,但是祥奉公司至今未将前述6套房产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其名下。2013年9月第三人用于抵押的40套房产的权利受限,不得转移、抵押,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颁发。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依据委托实施的行为,行政后果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承担。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具有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
  原、被告对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向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抵押权登记申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用于抵押的房产中409、410、414号1层、2层共计6套房产在申请登记当时,是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主张在申请登记时的初步审查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附页中记载了前述6套房产,说明在申请登记时该6套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认为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中,该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并非在第三人名下,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办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登记薄上记载该6套房产的房屋产权权利人为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登记受理日期为2007年5月8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能证实该6套房产自2007年5月11日起一直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转移登记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和执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并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中有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电话告知第三人,并要求其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方可办理抵押登记。但是,第三人未予以配合。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申请的抵押登记,经审查发现有6套房产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通知一同来被告处提出申请的第三人予以补正,消除登记障碍。被告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虽然,被告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存在执法瑕疵。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颁发抵押权证,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另原告自认其于递交抵押申请后的第二日即向第三人放款,原告在未取得被告颁发的抵押权证的前提下直接放款,放任风险产生。故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的这节主张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职责,办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由于第三人向原告抵押的40套房产中,有6套房产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的规定。且40套房产的权利受限,不得转移、抵押。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天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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