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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11号 (2)
  另查,不夜城商厦手机市场有600余摊位,销售的商品为手机、电池、贴膜、包装品等易燃易爆物品,属消防重点管理单位。为此,手机市场管理部门与市场内业主均签署了消防安全承诺书,定期以广播的形式在市场内宣传消防知识,并在市场的出入口、通道、铺位等醒目位置张贴禁烟标志和禁烟标语,消防主管部门也定期到市场进行消防宣传和消防监督检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下属天目西路派出所民警在市场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吸烟,随即将其带至派出所,予以立案、询问。被告在作出处罚前进行告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继而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是否适当。手机市场销售的产品均系易燃易爆物品,稍有不慎就会发生火灾,故为保障经营业主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并不为过。市场管理方、消防主管部门在市场醒目位置张贴禁止标志,定期进行消防监督、宣传,并与市场业主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原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对于市场严格的禁烟制度,以及违反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均清晰知晓。然原告罔顾消防安全规定和市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公然在公共场所吸烟,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应当严厉惩处。被告的处罚既是原告个人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后果,也是对市场全体人员一场严肃的教育课,故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2001308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曜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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