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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葛振生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虹口劳动局审核同意的《开工报告书》,系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前应提交的材料,无论是开工许可证或者系争的《开工报告书》,均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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