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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3号 (2)
  上诉人侯贵东、洪小麦上诉称: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且与本案关联的房地产权证案件,上诉人尚在申诉中,原审法院依法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未用就近房源进行安置,裁决认定的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有误,裁决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瑞虹公司系拆迁人,上诉人系被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程序合法。《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上诉人持有房地产权证,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42.86平方米,经物业管理部门更正为43.54平方米,现原审第三人愿以43.6平方米计算,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裁决瑞虹公司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即上诉人),符合《细则》及《试点工作意见》、《安置办法》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拆迁基地系经过“二轮征询”的地块,公示的安置方案中并无就近安置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以拆迁基地的房源安置上诉人,符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裁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利益,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侯贵东、洪小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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