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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建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钱敏华。
  委托代理人赵永华。
  委托代理人姚健伟。
  原告张建兴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兴,被告金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华、姚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兴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金桥镇2002年和金馨丽舍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集体土地获批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该行政答复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撤销。2014年2月10日被告重新作出告知书,该答复称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因而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的该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29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金桥镇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了调查,并答复了原告。由于第一次答复不正确,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要求重作,因此,被告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其申请的信息中“金桥镇”是指“金桥镇区域内的企业”还是“金桥镇人民政府”,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依然是原申请的内容。因此,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要求政府信息的内容不明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答复原告。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金桥镇2002年和金馨丽舍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集体土地获批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3年8月23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编号为201329告知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中“金桥镇”既可理解为是“金桥镇区域内的企业”,还可认为是“金桥镇人民政府”,因而其申请内容的指向不明,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而予以拒绝是不妥的。复议机关遂于2013年12月27日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告的行政答复并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因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对其申请的内容作补正申请,明确其需求的政府信息内容。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正申请书,内容同原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作出编号为201329告知书,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收到告知书后遂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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