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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号 (2)
  原告黄伯生、黄春芳、李军民、黄军华和黄孝雯诉称,原告有两处房屋,分别是黄家宅6、27号,其中27号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属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航城路(S2-南六公路)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违反了“征收集体土地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延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原告经批准利用自有房屋开展经营活动,而被告未予以补偿,致使原告丧失经营场地,有违农民生活、生产条件有所提高、长久生活有保障的征收原则。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明显具有商业性质,而我国宪法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实施征收土地和房屋。根据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超过时限进行征收土地公告,且缺乏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内容,侵犯被征收人的知情权。被告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同样严重缺项。被告未履行程序正当要求,所谓的协调会、实施补偿等相关活动的文书,其根本不知晓,也未签收。故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1张);2、加盖被告规划管理核定章的图纸;以证据1-2证明6号、27号房屋实际位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标示错误;3、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张贴安置房源公告的位置被封闭,不可能在此处张贴;4、对闵峰、张步明、张华的访谈录音,以证明相应的送达不是事实;5、关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浦发改城[2010]383号);6、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7、赵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2012年4月20日);8、赵行村各类活动记录及照片(8张);9、建设项目简况(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表内页);10、估价告知单;11、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答复(2012年6月27、8月24)以证据5-11证明赵行村XXX号房屋应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拆迁范围内,原告黄伯生(户)曾经被动员、被通知估价,最终未实际拆迁,但被占用宅基地15平方米;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被告并未真正实施征收,至今未支付补偿款;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诉交地决定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影响原告生活、生产和生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沪(浦)征告[2011]第3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27号房屋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划定的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定,对该处房屋的拆迁应当适用拆迁的老政策。对证据2认为根据显示的传真时间,该证据是被告在作出交地决定后收集。对证据3认为在征地批文作出后3个月予以公告,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时限,属违法,且公告内容遗漏社会保障等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张贴了该公告。对证据4认为没有显示制图机构,不具有权威性,且将原告房屋位置标记错误。对证据5认为虚假,公告的方案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7认为安置房源没有完成调拨,增补安置房源也没有批准手续,且增补没有进行公告。赵行村唐家宅XXX号房屋阳台走廊被封闭,不可能在该处张贴安置房源公告。对证据8认为未能反映方案经过区政府批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章比正常的印章小,且并不是在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征地事务机构只是事业单位,没有资格作出征收政策性规定,且很多具体规定与法律相抵触。认为根据落款日期,证据11、12系伪造。对证据13认为并不是在赵行村公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2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春芳出嫁前在XX号房屋内居住,属立基人口,其夫家的拆迁与其作为XX号房屋权利人无关。对证据24认为,估价报告没有估价师的亲笔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相关文件的送达有异议,根据对见证人的访谈,送达回证事后补做,送达不符合规定。对证据25认为,安置房产权证显示权利人是其他公司,故安置房源实际未完成调拨,也未公示,不能作为安置房源。对证据26认为谈话笔录不真实,笔录记载的时间是原告黄伯生上班时间,原告李军民也没有参加过谈话。对证据27认为未曾送达文书给过原告黄军华。对证据28提出异议,认为通知其参加“迪斯尼基地”协调会议,原告不在该征收基地内,无需参加;协调会议记录的能够提供三套晨阳西路的安置房,而实际却有一套是新德西路的安置房。对证据29认为情况报告不是正常公文的行文格式,见证人金建新是政府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0没有异议。对被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拆迁许可证附图质证认为与建设项目规划图不一致,根据规划图和原告提交的证据,XX号房屋应在拆迁范围内。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违反75号文规定的公开公平原则,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对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补充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征地事务机构对法院的补偿承诺,而不是对原告的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航城路规划图纸不一致,且实际施工中有所调整,原告的XX号房屋处于人行道的位置,应当依法拆迁;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文件与附图不相关联,根据文件记载的建设用地面积,27号房屋应当在征收范围之内:对证据5认为虽收到告知书,但根据印章用色,送达回证是后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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