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7号 (3)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标示被征收房屋并没发生错误;对证据3认为照片中的文字无法辨认,原告对张贴现场的拍摄,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张贴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对闵峰、张步明、张华的访谈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能证明XX号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外;证据6只是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项目拆迁人的通知,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到XX号房屋的安全,故考虑过将其“带拆”;证据7、8不能直接证明XX号房在航城路项目动迁范围内;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是评估公司的通知,不能证明X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原告未曾提供过,如果营业执照领取日期在征地公告之后,根据基地口径,不予补偿。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黄伯生(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有证建筑面积为272.66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黄伯生(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72.66平方米;原告黄军华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孝雯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黄伯生和黄军华作为户主,分别持有居民户口簿。
黄伯生(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737,490.26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黄伯生(户)应支付差价款47,022.13元。因黄伯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黄伯生(户)在2013年7月5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黄伯生(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7月3日、7月8日被告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黄伯生(户)进行协调,黄伯生(户)缺席。
2013年8月2日、8月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黄伯生(户)实施补偿,并要求黄伯生(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黄伯生(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9月5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川沙段新建项目建设中,曾欲“带拆”属原告的27号房屋,但协商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黄伯生(户)有6号、27号两处房屋,原告提出27号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而是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范围内,结合沪府土[2012]670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沪府土[2010]838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八十二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及附图和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附图,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未能就27号房屋“带拆”与有关建设单位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由征地事务机构在此次房屋征收中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据此,可以确认黄伯生(户)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X号、XX号均位于征地范围内。被告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黄伯生(户)为被征收人正确。
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并无不当。被告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原告予以补偿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原告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回合的协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佐证这一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给予答复。被告还在该期限内予以协调,因原告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可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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