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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号 (4)
  被诉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诉讼中,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提出的黄军华利用自有宅基地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补偿问题,鉴于原告在征地房屋补偿过程中未有提出,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诺依照征地基地补偿口径另行与其他补偿项目一并予以补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要求征地事务机构在结算相关补偿款时按规定一并补偿该款项。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本院注意到了被告提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出的“镇保”等事项不属于征地房屋补偿的范畴,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项问题。至于原告提出的建设项目性质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被告提供了征收土地决定,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文书看,被告遵守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告以不知晓等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伯生、黄春芳、李军民、黄军华和黄孝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伯生、黄春芳、李军民、黄军华和黄孝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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