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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号 (4)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27号房屋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划定的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定,对该处房屋的拆迁应当适用拆迁的老政策。对证据2认为根据显示的传真时间,该证据是被告在作出交地决定后收集。对证据3认为在征地批文作出后3个月予以公告,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时限,属违法,且公告内容遗漏社会保障等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张贴了该公告。对证据4认为没有显示制图机构,不具有权威性,且将原告房屋位置标记错误。对证据5认为虚假,公告的方案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7认为安置房源没有完成调拨,增补安置房源也没有批准手续,且增补没有进行公告。赵行村唐家宅XXX号房屋阳台走廊被封闭,不可能在该处张贴安置房源公告。对证据8认为未能反映方案经过区政府批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章比正常的印章小,且并不是在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征地事务机构只是事业单位,没有资格作出征收政策性规定,且很多具体规定与法律相抵触。认为根据落款日期,证据11、12系伪造。对证据13认为并不是在赵行村公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2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春芳出嫁前在XX号房屋内居住,属立基人口,其夫家的拆迁与其作为XX号房屋权利人无关。对证据24认为,估价报告没有估价师的亲笔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对相关文件的送达有异议,根据对见证人的访谈,送达回证事后补做,送达不符合规定。对证据25认为,安置房产权证显示权利人是其他公司,故安置房源实际未完成调拨,也未公示,不能作为安置房源。对证据26认为谈话笔录不真实,笔录记载的时间是原告黄伯生上班时间,原告李军民也没有参加过谈话。对证据27认为未曾送达文书给过原告黄军华。对证据28提出异议,认为通知其参加“迪斯尼基地”协调会议,原告不在该征收基地内,无需参加;协调会议记录的能够提供三套晨阳西路的安置房,而实际却有一套是新德西路的安置房。对证据29认为情况报告不是正常公文的行文格式,见证人金建新是政府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0没有异议。对被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拆迁许可证附图质证认为与建设项目规划图不一致,根据规划图和原告提交的证据,XX号房屋应在拆迁范围内。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违反75号文规定的公开公平原则,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对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补充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征地事务机构对法院的补偿承诺,而不是对原告的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航城路规划图纸不一致,且实际施工中有所调整,原告的XX号房屋处于人行道的位置,应当依法拆迁;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文件与附图不相关联,根据文件记载的建设用地面积,27号房屋应当在征收范围之内:对证据5认为虽收到告知书,但根据印章用色,送达回证是后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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