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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号 (5)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标示被征收房屋并没发生错误;对证据3认为照片中的文字无法辨认,原告对张贴现场的拍摄,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张贴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对闵峰、张步明、张华的访谈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能证明XX号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外;证据6只是航城路(S2-南六公路)新建工程项目拆迁人的通知,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到XX号房屋的安全,故考虑过将其“带拆”;证据7、8不能直接证明XX号房在航城路项目动迁范围内;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是评估公司的通知,不能证明X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原告未曾提供过,如果营业执照领取日期在征地公告之后,根据基地口径,不予补偿。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黄伯生(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黄家宅X、XX号,有证建筑面积为272.66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黄伯生(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72.66平方米;原告黄军华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孝雯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黄伯生和黄军华作为户主,分别持有居民户口簿。
  黄伯生(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737,490.26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黄伯生(户)应支付差价款47,022.13元。因黄伯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黄伯生(户)在2013年7月5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黄伯生(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7月3日、7月8日被告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黄伯生(户)进行协调,黄伯生(户)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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