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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号 (6)
  2013年8月2日、8月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黄伯生(户)实施补偿,并要求黄伯生(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黄伯生(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9月5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航城路(S2-南六公路)川沙段新建项目建设中,曾欲“带拆”属原告的27号房屋,但协商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黄伯生(户)有6号、27号两处房屋,原告提出27号房屋不在此次征收范围而是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范围内,结合沪府土[2012]670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沪府土[2010]838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八十二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及附图和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附图,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未能就27号房屋“带拆”与有关建设单位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由征地事务机构在此次房屋征收中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据此,可以确认黄伯生(户)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X号、XX号均位于征地范围内。被告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黄伯生(户)为被征收人正确。
  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并无不当。被告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原告予以补偿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原告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回合的协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佐证这一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给予答复。被告还在该期限内予以协调,因原告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可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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