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杨伟庆。
委托代理人陈翠霞。
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委托代理人朱宏。
原告杨伟庆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霞、王炳峰,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红、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规土局于2014年4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复议的标的即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奉贤规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稿)的行为,属于整个法定制定过程中的内部、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不符合申请复议要求,故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杨伟庆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从奉贤规土局获取了该局于2010年7月15日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遂以奉贤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就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并确认违法。被告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并非是奉贤规土局的,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并移交有权处理机关处理。被告却以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奉贤规土局所作的上报稿,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悖。此外,被告既未提供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授权依据,亦未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交其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证据,无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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