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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95号 (2)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奉贤规土局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查明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奉贤规土局制定的上报稿,奉贤区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批准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是奉贤区政府最终批准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以奉贤规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属于内部、过程性行为,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在规定期限内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申请复议时以奉贤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如其对被申请人、复议标的认识有误,应依法另作申请。原告以被告错列被申请人、未移交有权处理机关,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奉贤规土局提供的材料,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第二页第1行、第20行处应为“2010年8月16日批准”,被告误写为“2013年8月16日批准”,存在行政瑕疵,应予改进。鉴于上述瑕疵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影响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伟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伟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雷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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