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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95号 (2)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奉贤规土局在2010年7月15日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其依照法定程序草拟,上报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下称奉贤区政府)批准的上报稿,奉贤区政府在2010年8月16日批准后该方案才开始实施。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是奉贤区政府最终批准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奉贤规土局所作上报稿的行为属于整个法定制定过程中的内部、过程性行为,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原告以奉贤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并不具有移交的法定职权,亦未错列被申请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并无领导集体讨论之必要,且机关内的审批机制是被告的内部行为,故未作为证据提供。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奉贤规土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沪奉规土信公(2014)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将原告要求获取的“奉贤区南桥基地青村区域,J4标段所属地块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信息予以公开并提供给原告。原告收悉后因认为该补偿方案严重侵害原告权益,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并确认奉贤规土局制定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系奉贤规土局于2010年7月15日制定的上报稿,奉贤区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批准了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被告认为该上报稿并未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法定制定过程中内部、过程性的行为,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故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奉贤规土局于2010年7月15日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沪奉规土信公(2014)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奉贤规土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奉贤规土局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查明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奉贤规土局制定的上报稿,奉贤区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批准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是奉贤区政府最终批准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以奉贤规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属于内部、过程性行为,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在规定期限内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申请复议时以奉贤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如其对被申请人、复议标的认识有误,应依法另作申请。原告以被告错列被申请人、未移交有权处理机关,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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