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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95号 (3)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奉贤规土局提供的材料,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第二页第1行、第20行处应为“2010年8月16日批准”,被告误写为“2013年8月16日批准”,存在行政瑕疵,应予改进。鉴于上述瑕疵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影响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伟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伟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雷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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