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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仲诒。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张仲诒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仲诒,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依据,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奚志民户时提交的资料)”的信息予以公开,并向其提供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不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张仲诒诉称:根据沪房管拆(2004)325号文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通过房屋拆迁信息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换证之后申请公开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应当公开换证后带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却是没有按规定换发的不带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此外,被告未提交延期答复经过其机关负责人同意的证据,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将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奚志民户时提交的不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供给了原告,换发前后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相同。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经过机关负责人口头同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依据,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奚志民户时提交的资料)”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向其提供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不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核发了不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依照规定于2009年10月30日换发了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未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提交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邮寄凭证、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信息是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奚志民户时提交的115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被告称其收到申请后公开了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换证前不带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但依照规定被告在换发带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向拆迁人回收不带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并归档,被告的拆迁行政管理水平还有待提高。但无论是否带有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其主要内容一致且合法有效,被告据此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的不带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无不当。且被告在诉讼中将带有条形码的拆迁许可证也交换给了原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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