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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张仲诒。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张仲诒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仲诒,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奚志民户时提交的资料)”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区工商局)咨询。
  原告张仲诒诉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的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应提交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被告是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应当获取并保存了上述政府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信息“谁保存,谁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以相关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未提交延期答复经过其机关负责人同意的证据,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裁决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该信息应由营业执照的核发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公开,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经过机关负责人口头同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奚志民户时提交的资料)”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区工商局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邮寄凭证、区工商局行政管理职责,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人即拆迁人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核发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被告。被告据此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区工商局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仲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仲诒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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