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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瑾。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
委托代理人杨晓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瑾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杨晓武,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瑾与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婴保健院)医疗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就妇婴保健院对周瑾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周瑾的损害后果(绒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7月16日,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妇婴保健院对周瑾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周瑾的损害后果(妊娠滋养细胞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10月25日,市司法局收到周瑾以司鉴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申请书,申请事项:一、请求司鉴所提供作出鉴定意见书中参加鉴定的人员,即杨小萍、周晓蓉、李瑜、范利华四位法医师所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执业证书;二、司鉴所提供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到第二行中“部分字迹欠清晰”的病史内容,第二页第十三行门诊病史中“部分字迹欠清晰”的病史内容;要求市司法局根据其申请,查明事实作出回复。2013年10月28日,市司法局予以受理,向周瑾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11月5日,司鉴所向市司法局报送了关于周瑾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正确,并提交了法医临床鉴定协议书、法医学研究室外地案件阅卷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专家会诊单、医疗纠纷案件听证记录等材料。2013年11月7日,市司法局对司鉴所的鉴定人员杨小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8日,鉴定人员杨小萍提供了补充说明,就周瑾提出的“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妇血宁”、鉴定时间偏长等问题进行了说明。期间,周瑾多次至市司法局信访要求查明事实,给予行政回复。2013年12月13日,市司法局对周瑾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5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有:一、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经查,司鉴所在收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法医学鉴定申请后,因技术难度大,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审阅,查阅了大量资料,还请了临床专家会诊,并于2012年1月16日召开鉴定听证会,与委托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签订鉴定协议书,在听证会上,周瑾和妇婴保健院都陈述了各自意见,并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之后,委托方于2012年6月12日补齐材料。司鉴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二、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经查,参与该司法鉴定的杨小萍、周晓蓉、李瑜和授权签字人范利华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医疗纠纷鉴定也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另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到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具”的规定,鉴定人就有关专业问题咨询了有关专家意见。三、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经查,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作注明,且认为该情况不影响该次司法鉴定。四、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经查,司鉴所与委托鉴定方沟通协商后,于2012年1月16日正式受理,之后,多次补充相关材料,直至2012年6月12日补齐材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受理的时间”和第二十六条“……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的规定,司鉴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未超出规定的时限。五、关于“妇血宁”的问题。鉴定人认为,目前没有临床资料显示使用“妇血宁”与绒癌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六、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七、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查,未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市司法局就上述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周瑾如不服可以向司法部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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