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5号 (2)
2014年2月,周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四位法医师不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执业证书;在鉴定材料中存在病史“部分字迹欠清晰”和未对“妇血宁”在临床上妇产科治疗中的“用途”、“用量”、“禁忌症”作分析等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市司法局作为司鉴所的上级监管部门,未按照其申请作出答复,答复内容掩盖事实、袒护司鉴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并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于2013年10月起收到周瑾的投诉来信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于2013年12月13日向周瑾作出答复,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等情况,针对周瑾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周瑾。鉴于市司法局就周瑾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周瑾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依据不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瑾负担。周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瑾上诉称,由于妇婴保健院延误治疗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侵害,在该起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司鉴所司法鉴定,但司鉴所在近一年时间后才作出鉴定意见书,未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未查明本案所涉的四位司法鉴定人取得鉴定资格之前所从事的专业和相关专业的工作年限等必备的条件;且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实和缺失病史的情形下,无法还原患者真实病情,四位司法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书应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答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司法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其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作出判断,上诉人对此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异议;且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职责,并对上诉人作出答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并负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周瑾于2013年10月起向被上诉人投诉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以司鉴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查明事实作出回复。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予以受理,向司鉴所发出调查通知,并通过调阅鉴定材料、调查询问等方式对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上述投诉处理的程序规定,对上诉人的投诉履行了相应处理的职责。
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投诉意见主要是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及鉴定意见结论表示异议。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司鉴所及杨小萍等四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信息,可以证明司鉴所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四位司法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且执业资格类别中亦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因此,上诉人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提出异议,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四位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证书或是否具备妇产科医疗损害鉴定技术能力的意见,系司法鉴定人取得相应鉴定执业证的条件,并非本案投诉处理的调查范围。关于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与司鉴所签订的法医临床鉴定协议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专家会诊单、医疗纠纷案件听证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司鉴所在与委托鉴定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协商确定受理时间,鉴定期间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且委托方多次补充鉴定材料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未超过规定期限,不存在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结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材料虚假和鉴定材料不充分的情形下作出鉴定意见,系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原则,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材料、通过专家咨询及案件听证等,向委托方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对鉴定意见的结论负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在对其答复中对鉴定意见结论正确与否作出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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