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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5号 (2)
2014年2月,周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四位法医师不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执业证书;在鉴定材料中存在病史“部分字迹欠清晰”和未对“妇血宁”在临床上妇产科治疗中的“用途”、“用量”、“禁忌症”作分析等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市司法局作为司鉴所的上级监管部门,未按照其申请作出答复,答复内容掩盖事实、袒护司鉴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并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于2013年10月起收到周瑾的投诉来信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于2013年12月13日向周瑾作出答复,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等情况,针对周瑾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周瑾。鉴于市司法局就周瑾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周瑾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依据不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瑾负担。周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瑾上诉称,由于妇婴保健院延误治疗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侵害,在该起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司鉴所司法鉴定,但司鉴所在近一年时间后才作出鉴定意见书,未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未查明本案所涉的四位司法鉴定人取得鉴定资格之前所从事的专业和相关专业的工作年限等必备的条件;且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实和缺失病史的情形下,无法还原患者真实病情,四位司法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书应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答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司法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其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作出判断,上诉人对此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异议;且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职责,并对上诉人作出答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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