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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并负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周瑾于2013年10月起向被上诉人投诉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以司鉴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查明事实作出回复。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予以受理,向司鉴所发出调查通知,并通过调阅鉴定材料、调查询问等方式对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上述投诉处理的程序规定,对上诉人的投诉履行了相应处理的职责。
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投诉意见主要是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及鉴定意见结论表示异议。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司鉴所及杨小萍等四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信息,可以证明司鉴所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四位司法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且执业资格类别中亦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因此,上诉人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提出异议,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四位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证书或是否具备妇产科医疗损害鉴定技术能力的意见,系司法鉴定人取得相应鉴定执业证的条件,并非本案投诉处理的调查范围。关于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与司鉴所签订的法医临床鉴定协议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专家会诊单、医疗纠纷案件听证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司鉴所在与委托鉴定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协商确定受理时间,鉴定期间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且委托方多次补充鉴定材料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未超过规定期限,不存在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结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材料虚假和鉴定材料不充分的情形下作出鉴定意见,系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原则,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材料、通过专家咨询及案件听证等,向委托方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对鉴定意见的结论负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在对其答复中对鉴定意见结论正确与否作出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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