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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占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玉蒨。
第三人孙平学。
上诉人姜占东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占东,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董玉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平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姜占东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3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姜占东于2013年8月11日13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健身会所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浦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姜占东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姜占东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6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姜占东仍不服,诉至法院。
姜占东原审诉称,案件事发于某健身会所营业场所内,由会所职员在营业时间内对前来消费的顾客进行的加害行为,加害人和所在单位必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某健身会所职员对姜占东一方的殴打系群殴理应适用群殴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但公安浦东分局未予处罚。姜占东一方是受害者,制止侵害的行为不应视为殴打对方。故公安浦东分局对姜占东一方处罚,而对某健身会所相关人员不予处罚、处罚幅度等同姜占东或者低于姜占东,属于偏袒一方,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故诉至法院,1、要求撤销公安浦东分局对姜占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对某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公安浦东分局行政不作为和偏袒行为的责任。
公安浦东分局原审辩称,姜占东殴打董玉蒨的事实清楚,并且事发当日系姜占东妻子B先动手,后发生互殴,公安浦东分局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也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董玉蒨、孙平学原审中未到庭作陈述。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录像资料、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及姜占东当庭陈述,均有效证明姜占东对董玉蒨实施了殴打,公安浦东分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浦东分局于事发当日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按照法律规定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对拟作处罚进行了事先告知,履行了相关的复核程序,最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姜占东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姜占东要求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对某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公安浦东分局行政不作为和偏袒行为的责任,原审认为,此项诉请系履行之诉,与姜占东第一项诉请撤销之诉不能在同一个行政案件中提出,庭审中也多次向姜占东释明,但姜占东坚持不撤回该项诉请,原审认为,姜占东在本案中提出履行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姜占东若要求公安浦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占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姜占东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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