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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4号 (2)
第三人董玉蒨述称,上诉人对第三人董玉蒨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孙平学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据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上诉人妻子B的询问笔录、第三人董玉蒨、孙平学的询问笔录、C、D等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录像及录像制作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否认其脚踹及掌击第三人董玉蒨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为制止某健身会所一方对其家人进行加害,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与视频资料中反映的当时情形不符。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及处罚辐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调解、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占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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