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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桥。
委托代理人韦娟。
委托代理人曾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上诉人计桥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娟、曾君,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计桥的伯父计博仁系本市浦东新区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1月5日,计博仁死亡。2013年10月18日,计桥至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某室房屋的遗赠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计博仁身前于2008年2月4日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上述房屋由其侄子即计桥继承。登记机关当日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要求计桥补充提交相关文件材料。2013年11月15日,计桥补充提交材料至登记机关,并要求办理某室房屋遗赠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以计桥提交的材料中缺少遗嘱公证文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为由,拒绝受理计桥的申请。计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登记机关办理某室房屋遗赠转移登记,即将某室房屋权利人转移登记为计桥。
原审认为,计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计桥仅提交了遗嘱,缺少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3.2条关于办理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据此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计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计桥负担。计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计桥诉称,上诉人伯父计博仁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弟弟都先于其去世,上诉人系计博仁唯一的亲戚,由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起居。计博仁身前自书遗嘱表明由上诉人继承某室房屋。计博仁去世后,上诉人接受该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未果。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提供了遗嘱原件,被上诉人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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