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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6号 (2)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未向被上诉人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具有审核并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3条规定,因房地产继承或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四)继承的需提交继承权公证文书,遗赠的需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五)地籍图(原件二份);(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同时,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B.0.16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应当经过公证,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因受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除提交书面遗嘱以外,还需提交相应的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确认房地产受遗赠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上诉人在要求办理某室房屋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的申请中,就某室房屋接受遗赠的事实仅提交了书面遗嘱,而未能提交上述规定的其他文件,因此,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以上诉人提交材料不全,不符合房地产登记规定,决定不予办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计桥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遗赠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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