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0号 (2)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7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王正权与案外人王进生于1986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契据》有效,王正权购买了王进生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190丘(17)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上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归王正权所有。
原审认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浦东规土局根据王正权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综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口径》标准,故按照《口径》标准对王正权户予以补足,并以价值标准确定区房屋征收中心与王正权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王正权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本案系王正权对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且针对的是土地行政征收决定,王正权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王正权对参照评估结果有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征询了王正权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另,王正权购买的他处房屋系在责令交地决定作出之后才被确权,王正权如认为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安置补偿利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正权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正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正权负担。王正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正权上诉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中遗漏其购买的房屋和其实际经营的佳庆公司的补偿,提供的安置房与其承包地相距太远,不利于农业生产;同时,被上诉人以商业项目进行征收土地和房屋违反宪法规定,且征地程序违法,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所在基地系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法律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上诉人所称佳庆公司的实际注册地和经营地均不在征收范围内,不属于补偿范围;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于2013年10月11日才被确认为其所有,晚于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且该房屋仍登记于他人名下,不能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房房源是经过公告和相关政府批准的,不存在安置房远近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证明其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合法。本院对责令交地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参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下属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即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王正权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区房屋征收中心因与上诉人(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期限内两次召集协调会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上诉人(户)未作答复,区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出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王正权(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基地户口调查表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等事实,依据充分。同时,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所作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并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为根据,结合应安置人口数量,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装修补偿费等,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补偿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被征收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适用法律正确。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