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0号 (3)
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遗漏对其购买房屋及佳庆公司的补偿,经审查,上诉人所称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的最终确认晚于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上诉人提交的佳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非征收房屋范围,故上诉人认为遗漏补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另,上诉人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等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正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正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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