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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参照《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下属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即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唐福余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因与上诉人(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期限内两次召集协调会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上诉人(户)未作答复,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出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内册资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川沙新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唐福余(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材料,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等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已批未建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并认定应安置人口等事实,依据充分。同时,被上诉人以117号文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又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作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并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为根据,结合应安置人口数量,计算出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装修补偿费等,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涉案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唐福余提出应分户安置并增计应安置人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征地程序不合法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唐福余、原审原告李顺军、唐李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福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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