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石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石奇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石奇,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石奇原系原某总公司所属某总厂职工。1999年12月23日,该厂向曹石奇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办理了相关退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曹石奇持有的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2月18日。2013年9月公安机关向曹石奇重新核发身份证,更正登记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31日。曹石奇认为,按照沪府办(1997)26号文《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沪府办(1997)26号文)规定,其符合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含周岁)办理协保的条件,故于2013年9月1日向浦东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并落实协保的相应待遇。浦东国资委收到后,于同年9月24日向曹石奇作出《信访书面答复》,告知:“1、当年某总公司所属企业某总厂根据你1999年时身份证的出生年月(1958年2月18日)和协保相关政策(沪府办(1997)26号)的要求,未给你办理“协保”手续并无不妥。2、你已于1999年12月23日与某总厂终止劳动合同,办理了退工手续,领取了工龄补偿金。3、你要求补办“协保”问题建议你到相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曹石奇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曹石奇原审诉称,1999年12月23日办理退工手续时,因当时身份证出生年月错误,影响其享受协保人员的相应待遇。2013年8月,公安机关经更正重新向其核发身份证,按政策其可以享受协保待遇。曹石奇对浦东国资委的信访答复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浦东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落实曹石奇协保的一切待遇。
浦东国资委原审辩称,协保现称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1999年12月曹石奇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因其当时身份证显示的年龄不符合沪府办(1997)26号文规定的“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条件,未办理协保。该文规定,上海市下岗人员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应当由再就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位、下岗人员三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协议并约定各方承担的金额。2001年原某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撤销,曹石奇原单位已关闭,2001年起全市也已经停止办理协保,现已不具有办理协保的可能性。因曹石奇属退工人员,已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未纳入南汇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接收管理人员。现也无相关规定落实协保属于浦东国资委职责权限,浦东国资委收到曹石奇申请后,已按照信访进行了答复。曹石奇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认为,1997年7月14日,沪府办(1997)26号文中明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应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位与下岗人员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该意见适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人员和各区、县所属企业的下岗人员中,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的人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沪劳保基发(2000)33号《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沪府办(2000)32号转发上述两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规定,“协保”额度实行总量控制、申请审批办法。“协保”指标由各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政策规定汇总审核后统一向市再就业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准的指标内相关部门签订《“协保”缴费协议》。“协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实行归口管理、一头结算的办法,即由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部门将所属企业“协保”人员按规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汇总后,按照所确定的《“协保”缴费协议》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结算手续。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中,根据曹石奇1999年时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其不符合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的办理协保的条件。曹石奇关于2013年9月身份证更正后其年龄符合协保条件、浦东国资委具有落实其协保待遇的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浦东国资委收到曹石奇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已将相关情况告知曹石奇并作出了书面答复,浦东国资委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曹石奇诉请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石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石奇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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