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8号 (2)
上诉人曹石奇诉称,原办理退工手续时的身份证错误非上诉人本人造成;公安机关已经对上诉人的错误身份证进行了更正,说明办理退工手续时上诉人年龄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原单位的上级部门,对上诉人提出的身份证更正后落实其协保待遇的要求不予履责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国资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诉请要求落实办理协保待遇事宜非属其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书面申请以信访程序答复合法且内容适当;上诉人未能办理协保并非被上诉人过错,且目前已经不存在办理协保可能,被上诉人并非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身份证已经公安部门更正,1997年时其已年满40周岁,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其协保一切待遇。根据沪府发(1997)26号文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位和个人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并各方协商分担缴纳的金额;协保适用对象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人员和各区、县所属企业的下岗人员中,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的人员”。随着上诉人身份证2013年的更正,上诉人虽满足了“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的条件,但上诉人已于1999年12月23日与原单位办理了退工手续、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进入原单位上级公司原某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2001年前述再就业服务中心已撤销、2004年上诉人原单位已经关闭歇业,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主体已不齐全;且目前根据政策办理协保亦已停止操作,已不具备办理协保的可能性。另,现也无相关规定落实协保待遇属于被上诉人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石奇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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