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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0号 (2)
浦东建交委原审辩称,其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亦送达了陈卫芳。陈卫芳等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故请求驳回陈卫芳等的诉请。
浦东土储中心原审述称,其同意浦东建交委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陈卫芳户与浦东土储中心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并依照相关规定对陈卫芳及浦东土储中心协调未果后,根据浦东土储中心的申请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陈卫芳等认为应适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对陈卫芳等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浦东建交委在收到浦东土储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陈卫芳与浦东土储中心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浦东建交委审核了浦东土储中心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当然原审法院亦注意到估价分户报告单作出时间系2006年1月7日,而送达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17日,确存在不妥,望浦东建交委在今后工作中督促有关部门合理送达。
另,陈卫芳等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延长拆迁期限许可通知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就本案陈卫芳等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诉称,其坚持原审中的诉称意见。本次拆迁从2005年至2013年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间长达8年,8年之后的裁决仍使用原来评估报告,对上诉人不公平,且评估报告拖了几年才送达上诉人;拆迁存在长时间停顿,当上诉人投入大笔钱装修后又进行拆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均是一致的,评估报告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要求复估或申请鉴定;上诉人户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总共有证建筑面积是39.86平方米,裁决安置给上诉人户的商铺为78.01平方米,同时还安置了居住房屋100.29平方米;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的装修,按照规定是不予考虑的,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户的装修、拆迁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明确一次性减免了上诉人应支付的房屋调换差价款27万元;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摘录和户籍调档、营业执照相关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评估汇总表、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告动迁居民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会议笔录、上门协调笔录、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召开协调会,因协调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均无异议,上诉人收到估价分户报告后亦未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至于审理中上诉人提及的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性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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