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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根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上诉人奚根发因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奚根发,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核发沪房地浦字(2002)第0407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奚根发。此后,奚根发持有并保管《房地产权证》。2013年12月30日,奚根发查询了与《房地产权证》相对应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后奚根发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房地产权证》对应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属性质、使用权面积、独用面积、使用权取得方式、房屋类型、房屋用途及竣工日期七项登记事项错误。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为适格被告应诉,并提出奚根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认为,房地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对外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而房地产登记簿系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保存载有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奚根发现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属性质等七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实际是对原市房地局作出《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奚根发持有并保管《房地产权证》,其在2002年7月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20年的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显然不适用本案情形。另,虽奚根发提供了其于2013年12月打印的查询信息,但并不能证明其直至2013年12月才知道相关的登记事项,故奚根发认为其尚有诉权及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奚根发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遂依照《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奚根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奚根发。奚根发不服,以登记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约束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市房地局于2002年7月2日向上诉人奚根发核发《房地产权证》,上诉人自收到《房地产权证》之日,已经知道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内容。《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迟至2014年1月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对自始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奚根发的起诉不符合《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奚根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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